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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以案释法18:合同的约束力和相对性)

2024.04.16 来源: 浏览: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即包括请求或接受相对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权利,也包括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依据合同权利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和承担,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第三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条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也就是常说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等,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合同与签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时,应综合考察合同签订背景、合同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确定合同当事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16.7.22]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瑞公司是否为诉争合同主体的问题。

第一,从诉争合同文本来看,合同的甲方一栏载明为“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合同的乙方一栏载明为“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整个合同的文本当中未出现高华公司。不过,合同的签章乙方一栏所盖印章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如何认定该印章所代表的民事主体,结合诉争合同的签订背景,于某某、李某某在诉争合同之前,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2日,与名为“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的甲方签订了《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就涉案车辆的施工营运与月还款作出约定,两份合同所盖印章亦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第八工区高华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而于某某、李某某提供给八工区项目部进行运营施工的涉案车辆是由福铭达公司提供担保贷款购买所得。正是为了确保购车贷款债务的清偿,福铭达公司才与标注为“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的乙方签订了以代扣、垫付涉案车辆月还款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诉争合同。因此,于某某、李某某与“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山西华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施工合同》,福铭达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集团第八工区项目部”签订的诉争合同,该三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同一民事主体,从合同文本来看,即为华瑞公司。

案例2 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字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及效力。

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首先需要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置业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置业公司欧陆园小区77.52亩土地转让费19370000元。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并未履行《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囥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有关合作建房的约定,而是履行了《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并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对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可以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案例3 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3.1.29]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以唐兰为卖方、以程永莉为买方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唐兰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兰”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兰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响所书写,然后加盖“唐兰”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响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响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响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开发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示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户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永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兰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永莉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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